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少女為獲憲法上墮胎權,隱私權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規定未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優生保健醫師可因而免責。 林宜靜表示,民國89年考量「優生」有歧視意味,因此全面研議修法;95年推出預計改為《生育保健法》,增訂墮胎前諮詢以及三天思考期,並將已婚婦女須經配偶同意才可墮胎的規定,改為須告知配偶,草案一出引爆雙方論戰,送進立院後胎死腹中。 正因墮胎不合法,當女性在非預期狀態下懷孕,只好尋求密醫、私人診所醫師進行墮胎手術,形成龐大黑數,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65年進行的一項調查指出,台灣有19%已婚婦女曾經接受過人工流產,顯示即便有法律約束,女性非法進行人工流產已是不爭的事實。 依現行《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中段明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規定妻子若想終止妊娠須配偶同意權。
- 」,實不需要對優生保健醫師處以自由刑;何況依施啟揚先生的意見,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早在十五年前通過優生保健法時就該修改了。
- 應告知墮胎女性,若本法失敗的話,可能繼續懷孕,但胎兒可能有畸形的危險,因此若本法失敗,在追蹤回診時,需進行其他方式墮胎。
- 因該少女監護人仍保留追訴權,日後雙方家長涉及民事賠償或男女感情糾紛時,都可由承辦人員出面加以民事、刑事調解, 刑法墮胎罪既不會連累這些家計或社工人員,男女感情糾紛也都和優生保健醫師無涉,只有經由此行政變通管道,未成年懷孕少女才不致成為優生保健醫師所拒絕服務的燙手山芋,而被排除在保護之外。
- 建議應增設不需得配偶同意之例外條款,以及縱使無例外情況,當已婚之懷孕婦女與其配偶就是否符合第六款情狀意見不一致時,應設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之爭端解決機制,俾使已婚懷孕婦女之生育自主權獲得保障。
人工流產是否需配偶同意的議題,也再一次的浮上檯面,盼望最後能夠有個最適切的結果。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優生保健法 【修正日期】民國98年6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7月8 日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一次看到狗!2貓超慢動作逼近 黑柴壓力山大…網:是2條土司嗎?
由前所述,人工流產權利的爭取從來都沒有停下腳步,在時空和法規的轉變下,對於人工流產權利的爭取,也發生了一些改變。 首先,《優生保健法》雖然使得墮胎能夠合法化,但仍有許多地方值得討論。 其次,2017年底修正、次年1月公布的公投法,使得人民能夠直接對重大議題表示意見,利益團體不再需要經過對於立法院的遊說就能夠直接影響特定議題,公投法的修法對往後社會運動的方向造成重大影響。 此由2018年,同婚公投的結果出乎挺同民眾所預料便能得知。
」),至於被強暴脅迫之懷孕婦女,因並無墮胎之犯意,自不負刑責。 二、鑑於優生保健法之修法需蒐集多方意見,共同朝尊重生命、尊重未成年人及女性之方向努力,將持續規劃社會對話機制,如座談會、公聽會等,邀請不同意見團體就未具共識議題共同思索及討論,期加速凝聚最大共識,修正優生保健法。 然而,反對該項公投提案的人則認為這兩項提案會造能婦女的不當負擔。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中央社啟事
年,宗教團體版本由第七屆立委楊麗環繼續提案,仍維持六天思考及強制諮商的規定,但已不見要求婚前守貞的性教育內容;立委林岱樺版本因屆期不連續所以不審查。 月新上任的衛生署陳建仁署長以部分條文爭議過大為由主動撤回該案,表示將在一個月內重新修訂,再送至行政院。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當版本再度送進行政院後,陳其南政委曾召開一次會議討論,但由於仍有許多爭議,因此未有定論。 之業者或機構(含醫療機構、藥局)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業者或機構,對該藥品收支結存應詳錄簿冊,並依業者、機構別按月、年分別向當地衛生局(如為銷售資料則加銷售地)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該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各相關單位再據以查核。 不論是從醫學或是道德倫理角度而言,晚期流產仍有非常多爭議性,臨床上建議懷孕10週內做人工流產最適合,執行起來簡單且安全性較高,手術後恢復時間也較短。
台灣《優生保健法》民國74年上路,邁入墮胎合法化。 然而,婦權團體與宗教界的戰火卻未停歇,《優生保健法》曾三度計畫修法,卻因雙方爭論不休,遲遲無法送出立法院。 提倡這個連署,是為了社會也為了自己,的確婚姻中夫妻是應該要相互扶持、互信、且溝通,但現今社會仍然有許多擁有傳統思想的家庭:重男輕女、父系制度……導致於女性無法完全擁有身體自主權,這是對已婚女性的一種枷鎖。 2019年底,縮短人工流產期限的心跳法案被提上公投,女性人工流產的權利再次被廣泛討論。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案由:擬具「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六款修正草案」,是否允當?請 …
人工流產,是指經醫學上的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的方法。 若無中央主管機關的醫師同意,不可擅自進行人工流產,若未經醫師同意,將可處以一萬至三萬元的罰鍰。 分組並具體建議修法方向,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人工流產,未滿十八歲者,若與法定代理人的意見不一時,應設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的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做成決定,以保護其身心健全。 ﹝2﹞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政府雖在民國56年便草擬《優生保健法》,卻引發巨大反對聲浪,反對者提出質疑,認為墮胎合法化是殺人行為,歷經10多年爭議、辯駁、擱置,總算在74年元旦上路,邁入墮胎合法化時代。 各界於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更名為生育保健法)預告期間所提出之相關意見,本部國民健康署將審慎研議,納入修正參考,並適時召開會議討論調整修正條文內容後,依法制程序辦理後續修法作業。 在有配偶的情況下,懷孕的女人除了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這五種不可抗力、無法選擇的情況外,對於自己懷了孕是否生下孩子的決定,無法自主。 倘若配偶拒絕同意實行人工流產手術,那麼妻子就必須忍受懷孕期間的種種不適。 詢」,然而,婦女團體認為國家的責任應該是提供婦女「諮詢」的管道,由醫師告知婦女完整的人工流產相關資訊,但不可「強制」每一位婦女都必須接受心理輔導的諮商或諮詢。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人工流產合法化的歷史
因此要求婦女再回家重新思考,是對女性思考及決定能力的嚴重歧視。 此類藥物許可證類別限制為「限由婦產科醫師使用」,限由合於優生保健法規定之婦產科醫師在公私立醫療院所執行,須於醫院或診所內在婦產科專科醫師或醫護人員面前服用,病人須簽署同意書。 認為應維持配偶同意權的一方,多數覺得家庭是由雙方建立,懷孕是由雙方合作而有,要不要進行人工流產應是雙方的事情,不應該只考慮到女方的意願。 常用於懷孕10-12週者,因胚胎逐漸變大,胎盤也形成,較不適用真空吸引方式,但因目前醫療發達,尚可使用大型之軟管以吸引方式取出胚胎。 但此懷孕週數的手術,出血量較10週前流產者多,恢復也較慢,對身體有一定影響。
【健康醫療網/記者林渝樺外電報導】諾貝爾醫學獎得主於5日率先公布,今年醫學獎獲獎學者為美國學者阿特爾(Harvey J Alter),英國學者萊斯(Charles M Rice)和英國病毒學家賀頓(Michael Houghton)三人因發現C肝病毒共同榮獲諾貝爾獎項殊榮,肯定研究者的貢獻。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在台灣,墮胎議題儼然成為女權與宗教界的拔河,而這些不被期待的寶寶的命運將通向何方,仍有待社會、政府持續凝聚共識。 Step2討論研議– 110年1月31日(屆期前)前,進行訴求研析及可行性評估,必要時召開會議徵詢意見。 膽結石為一種與膽汁有關且十分常見的消化道疾病,根據統計有高達15%的國人有膽結石,可說是「國民病」,尤其現代人往往吃得太營養,一名40歲的女性經常上腹痛,反覆進出急診室都無改善,最後經醫生詳細檢查才發現體內有顆2公分的膽結石,所幸開刀治療後情況已經好轉許多。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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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福部國健署婦幼健康組組長林宜靜說,上述第六種情況「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孕婦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是整部法規中最具爭議的重點,讓幾乎所有有意墮胎的女性,都能因此合法墮胎,屢遭宗教團體詬病,認為正是這一點讓墮胎之門大開;而墮胎須經配偶同意的規定,則是遭婦女團體抨擊,認為懷孕與否是女性自主權利。
- 在考慮是否要將可能成為身心障礙者之胚胎進行墮胎時,或許有人是因為障礙的特質,認為障礙者是不祥的或悲劇的而進行墮胎;也或許有人因為家庭的經濟因素而決定墮胎;又或許有人是因為看到或體會過社會支持系統的缺乏,而決定進行人工流產。
-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
- 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陳志成研究員,與轉譯醫學學程博士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洪志憲主治醫師共組研究團隊,找出纖維肌痛症可能的致病機轉及關鍵抑制劑,未來可望應用於纖維肌痛症的…
- 以羅馬尼亞為例,於1989年修法讓墮胎合法化之前,因非法墮胎造成共50萬名婦女死亡;而嚴格的反墮胎法讓出生率暴增,也造成極大的孤兒、貧困兒與受虐兒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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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四種觀點同時並存於當代社會中,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採取的是社會模式與人權模式觀點。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嬰、幼兒健康服務,係指對未滿一歲之嬰兒及滿一歲至就學前之幼兒,提供健康檢查、預防接種、必要之診斷治療、營養及各項衛生指導。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最有名的便是「心跳法案」:在胎兒被偵測到心跳後即不可進行墮胎(大約為6至8周後),即使是強姦、亂倫產生的胎兒甚至是畸胎。 由於實務上,女性多半在懷孕2至3個月後才會發現懷孕,因此「心跳法案」或是類似法案在實際上禁止了墮胎。 然而,由於現實中加拿大各省對墮胎的補助不一,有些甚至沒有補助,或是根本就沒有足夠的墮胎診所與願意施行墮胎的醫師,大量女性為了要墮胎必須跋涉到多倫多或是温哥華等大城市中,甚至是遠赴紐約、倫敦求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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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懷孕,除非被性侵、胎兒有遺傳病、重大缺陷、母體生下孩子會有生命危險等等,否則必須經過配偶同意,才能合法墮胎。 這個規定可惡的地方在於,生下孩子會不會影響健康或家庭生活,必須是配偶「一起」決定,配偶不簽名,孩子就一定得要生下來。 年,第八屆立委屆期已送入立院的修法版本包括行政院版本、楊麗環版本、改由立委吳宜臻提案的婦女團體版本、以及立委賴士葆版本。 立委賴士葆版本中,將第九條第四款之醫學理由增加要求須有相當之醫學證據可支持;第六款則更嚴格要求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需經二名以上醫師或一名醫師及一名心理諮商師診斷確有相當理由。 人工流產除需上揭法定原因,尚需懷孕婦女之自願;如懷孕婦女係被強暴脅迫方施行人工流產,施強暴脅迫者及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得依其情形構成刑法第二九一條之罪(刑法第二九一條規定:「(第一項)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父母同意條款」表面上來是保護未成年少女,但當未成年少女和她的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溝通出了問題,反而因而限制了少女的墮胎權。 事實上相信沒有任何父母會同意他們未成年的女兒活該去當未婚媽媽,十來歲就中止學業生下孩子或,何況未成年少女懷孕也真的是「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國內又缺乏美國的司法上的補救措施, 但即使有,未成年少女連和父母溝通都有問題了,還要這些小女生去向法官陳述以取得法院的裁示証明,更是不可能的事,結果只是剝奪了這些未成年少女接受合法醫師安全墮胎的權利,造成感染或出血的合併癥,影響一生健康或及育能力。 鑑於現行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有違CEDAW公約,依規定應行修法,又經本部多次召開研商會議討論,亦共識應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回歸CEDAW公約精神。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全身性疼痛做遍檢查找不出病因? 可能是心理壓力作怪
振興醫院心臟醫學中心心臟血管外科主治醫師李永在表示,主動脈剝離的部位決定了治療方針,主動脈剝離的治療分成手術與藥物治療,其中手術常會採取複合式手術,不過因為主動脈剝離的臨床症狀及治療… 第9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 …【健康醫療網/記者曾正豪報導】流感流行季來了,新冠肺炎疫情間打疫苗有保障!
婦女若已婚要實行人工流產需經配偶之同意(即所謂的父權條款),若未成年少女要實行人工流產則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這種立法,表面上是一種屬於有限制的人工流產合法化規定,而實際上卻等於是無條件允許人工流產。 因為婦女懷孕或生產,只要婦女不情願,都會造成心理壓力,其影響孕婦心理健康幾乎是毫無例外的事。 甚至,夫婦二人只要心血來潮,隨時可以主張懷孕或生產影響其家庭生活。 依優生保健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此項定義之疑問,在於何謂「胎兒」,何謂「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謹分別探討如後。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經典賽凌晨修正海報 「台灣球員」上架了
面對反對派可能不斷的挑戰,如何因應新的公投制度將成為女權運動未來的方向。 從醫學的方面而言,人工流產的權利是病人的自主權,在「心跳法案」的公投聽證會中,醫生代表提到:醫生傾向尊重病人自主選擇權,讓病人能夠選擇是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且人工流產合法化能夠使孕婦受到更完善的醫療照護,避免秘密流產造成女性身體更大的傷害。 對此,支持方醫師代表也提出羅馬尼亞的先例:限縮生育權初期雖然生育率上升,長期來看,因為有錢人出國墮胎,窮人非法墮胎,導致國內產婦的死亡率提高,且生育率低落。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第144期新聞前線:宗教信仰不應剝奪女性身體自主權 – 台灣婦女網路論壇俄鋼琴家來台免隔離14天有特權? 指揮中心揭露條件說
日行政院於院會通過修法並更名為「生育保健法」,由於攸關婦女權益的法案卻未經行政院婦權委員會討論就直接定案,引起婦權會李佳燕、蘇芊玲、黃長玲及謝臥龍等四名委員強烈抗議,並以辭職表達不願為政院背書的立場。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應告知墮胎女性,若本法失敗的話,可能繼續懷孕,但胎兒可能有畸形的危險,因此若本法失敗,在追蹤回診時,需進行其他方式墮胎。 本人或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第二款):所謂四親等以內之血親,包括四親等血親,且法文既未規定限於直系血親,自包括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一) 有關弱勢已婚婦女之配偶同意權例外條款,應有明確之事證,至其他無法提出未能取得配偶同意之明確事由個案,應交由司法單位以快速審理機制進行裁定。 以上幾種特殊情況經醫院醫生評估後,才可能同意進行引產手術,否則沒有其他理由可以替懷孕超過24週的孕婦終止妊娠,我整理成簡單的說明表給讀者參考。 妊娠12週以內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診所施行;逾12週者,應於有施行人工流產醫師之醫院住院施行。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為保障女性權益 明年3月修法廢除「配偶同意權」
在考慮是否要將可能成為身心障礙者之胚胎進行墮胎時,或許有人是因為障礙的特質,認為障礙者是不祥的或悲劇的而進行墮胎;也或許有人因為家庭的經濟因素而決定墮胎;又或許有人是因為看到或體會過社會支持系統的缺乏,而決定進行人工流產。 基於價值觀及立足點的差異,不同立場的人對於這項提問皆有不一樣的看法,在現階段也較難有一個是或否的明確答案。 除此之外,現行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將患有精神疾病、患有有礙優生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的人,列為可以申請減免與補助費用,因此,身心障礙者更有被鼓勵進行結紮手術或人工流產之可能性。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作為認定理由。 因此,台灣推動修法、移除墮胎法規中的「配偶權」,固然在女權團體的角度中是一大進步,但亦可能在配合修法的同時加上更多無關配偶權的限制;再加上城鄉醫療與教育資源的不均等問題,實務上是否能對墮胎問題有所幫助,仍有待觀察。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優生保健法的四大爭議
除此之外,從法律觀點來看,嬰兒和胎兒是不一樣的概念。 根據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胎兒在法律上並不具有權利能力,故胎兒生命權在法律上並不存在。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 《優生保健法》於民國74年開始實施,其草案之起源是為了「提高人口素質及調節人口數量之合理成長」。 時至今日,《優生保健法》已實行30多年,總共歷經三次修法,最後一次修訂為民國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