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試從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淺析契約變更議價不成時,應如何解決。 至於,採用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方式者,工程項目可能分別兼具上述兩種性質,擇用這種結算方式,應於契約規定,所有項目各自採用之結算方式,才不會產生執行疑義。 看來似乎是要辦理議價了,契約是以最低價標承攬,所以廠商是低於底價得標,如果要依低於原契約單價來議價,恐怕爭議會辦不完,哎。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據契約第4條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依據採購契約第9條第6款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 針對這個議題所持的認知及正確作法立場應如何?
- 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 由於施工材料通常會受到市場波動及國際情事之影響,且施工期間工料之漲跌有可能超出雙方預期。
- 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 次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於單價契約中,因業主係以契約單價及承包商實作數量結算,故不會有如前述總價契約之契約預定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 但因契約數量之多寡,通常會影響承包商成本及利潤之評估,倘契約預定數量與實作數量差距太大,則可能發生依契約原定單價給付反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就此亦有明定,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或減少達30%以上時,得予調整。
契約變更議價: 第1365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草案」應有查證條款
依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8項規定,若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承包商增加履約成本,由於業主仍然受有承包商履約之利益,因此成本增加之風險原則上由業主負擔,並非不合理;但若成本增加之風險主要是因承包商未依約辦理保險、承包商逾期履約,或是屬保險契約之自負額部分等,則相關損失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 契約變更議價 若工程驗收結果,發現承包商之工作成果與原先約定者不符,但在不影響通常致用,或更換工作物有困難等情形,參考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規定,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有提供「減價收受」的機制。 亦即,業主倘決定接受承包商完成之工作成果時,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之給付。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二、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九六一九0號函,辦理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 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謝謝各方先進的見解,現在的方向應該該議價的就議價,數量問題讓細部設計顧問來解釋,議價不成就走爭議讓上面去裁定。 注意:廠商如期完成測試交貨,單位有契約(規格明細表)以外之測試需求(例如單位要請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測試,但合約上並無要求廠商提送),故展延驗收。 以個人的經驗,建議辦不完也只能朝低於契約單價議價的方向進行,然後一來一往甚至上法院(幸運的話可進行和解,但一樣要花很多時間)直到你離職由下一個承辦人接手為止。 契約變更議價 為免造成與受託者間之對立,或無法兼顧研發特性影響辦理成效,爰工程會編撰本作業手冊,期能釐清機關人員在辦理委託研究案時之適法疑義,使其能善用法令,達成提升研發品質及效率之目標。 間另有約定,而且該約定並未因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等因而無效,應從其約定」外,廠商也非不得使議價不成,而行拒絕之實。 契約變更議價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指出,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原則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契約變更議價: 機關獎項專區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 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者,常見使用在土木工程及開口契約工程,因一般土木工程,其工區範圍較廣,工區內地質或地下物情況,恐無法明確全盤掌握,須俟現場施工或開挖後之情況調整。 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成本,尚非可明確估計或掌握,故實作實算較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另開口契約,因履約期間項目及數量不確定,大多以單價訂約,依每次通報單履約內容,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計價。 契約變更議價 (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四)C公共道路工程之契約規定採用實作實算方式,其道路旁懸臂式擋土牆,基礎寬度及深度,於施工階段均稍有超挖之情形,且基礎澆置混凝土後,其實際寬度尺寸(2.82 M)略大於圖說要求(2.8 M),該超挖、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之情形,一般尚非屬實作實算之範疇。 超挖若導致基礎下方之墊底混凝土數量增加,其增加之成本,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另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解釋上或屬優於契約規定而已,其實際沿道路施作之擋土牆總長度,大於(或小於)圖說之設計長度,方屬實作實算之範疇。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契約變更議價: 政府採購爭議處理
但是工程往往施工期間甚長,若客觀環境變化,或遭遇締約時不可預見之情況,若仍嚴格遵守契約神聖原則,一概不得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反而將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如得就日後可能發生之增減給付,事先於契約中約定處理方式,亦不失為減少日後紛爭之良方。 以公共工程為例,於採購契約範本中已有提供若干機制可供締約雙方參考。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應先進行評比,再與最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三) 由前述見解可知,若廠商就契約變更內容未曾表示異議,甚且簽訂契約變更書,或就結算內容簽認,是否得再主張契約變更單價不合理,容易被法院以雙方已合意,或未曾表示異議為由,駁回請求。 當雙方議價不成時司法實務究竟如何處理類似爭議?
契約變更議價: 法律知識庫
(九)機關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契約變更議價 (十)廠商應提供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尚須進一步訪價、詢價、搜集最新營建物價行情,才能正確評估,並判斷高於或低於目前市價。 常有人問到,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在什麼情況下,適合採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似乎也沒有一些明確擇用之原則;或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有鑑於此,筆者希望就這兩種主要的結算方式適用情形,由一些履約案例中,能予以歸納出一個可資依循的作法,俾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減少履約爭議之發生。 3.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需求增減,涉及契約變更設計、或有原數量漏算之情形,仍應循契約變更設計規定程序辦理,調整增減項目數量,避免於竣工後於結算時逕予調整,產生結算數量不合理之亂象,甚至監控設備未施作,竟有結算數量為0.05之誇張情形。
契約變更議價: 政府採購論壇
一、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二、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 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如果該工程案已含後續擴充,如需增加原有契約項目時,依94年函釋,如果未事先敘明依原單價核算,就得辦理議價。 如依該函釋,工程採購案就算未含後續擴充,如有增加原有契約項目之需求時,在符合22.1.6之前提下,即得依原單價給付,免辦議價。 三、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九五00四五九一五0號函,辦理契約變更,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依原單價給付較為合理。 至於議價,得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如已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則自可以換文方式(傳真亦可)進行議價,免召開議價會議。
契約變更議價: 採購資訊中心
是否有相關訪價資料或其他依據等,作為是否參採依據。 契約變更議價 基前,最高法院認為:該件爭議雖交由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單價,然該院認為鑑定單位所援引的契約單價仍須與實際工作相符;若未施作則應扣除。 1.針對建築工程項目如指示牌、門窗、燈具、機電或空調主機、設備等,可明確計算數量個數(整數)者,建議規定該項目採實作數量結算,以免工程結算時出現1.95(原1增為2)、0.05(原1減為0)等不合理現象。 勞財物不可能用第六款,所以工程會對第7 款另為解釋,而工程採購如果原已有單價又要重新議價有其實務上的問題,應該是工程界要求召開該會議,採購法有很多規定,沒有為什麼,就像查核、巨額,工程、勞務、財物,金額就不一樣,如果要問為什麼,可能就要問工程會了(立法理由).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如有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 至於議價,得否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 但如果該工程案已含後續擴充,如需增加原有契約項目時,依94年函釋,如果未事先敘明依原單價核算,就得辦理議價。
- (三) 由前述見解可知,若廠商就契約變更內容未曾表示異議,甚且簽訂契約變更書,或就結算內容簽認,是否得再主張契約變更單價不合理,容易被法院以雙方已合意,或未曾表示異議為由,駁回請求。
-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 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 廠商投標型號與實際交機上型號不一致,後發現是投標時廠商標示錯誤或缺漏…等(如現場儀器為AB-1201但廠商標成AB-120)。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五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議價: 法規內容
(五)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換言之,若契約原有項目辦理契約變更然無價格或施工條件之改變,或新增工作包括原有契約項目,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似應依原契約單價估算。 (三)承上,公共建築工程採總價結算方式者,應再審視工項:是否有計算個數明確並無困難者? 該等項目建議以實作數量結算之,並請於契約勾選第3種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方式之選項。 換言之,目前筆者認為,就公共建築工程採購而言,結算較佳之選項,應為第3種方式,並應於契約規定所有項目各自之結算方式。 本工程工期只有50日曆天,且在履約期間均無辦理任何契約變更程序,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需求增減,均在每週之工務會議討論達成協議後施作,並逕於結算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契約變更加減價結算,並修正竣工圖。
廠商投標型號與實際交機上型號不一致,後發現是投標時廠商標示錯誤或缺漏…等(如現場儀器為AB-1201但廠商標成AB-120)。 上述所提到的工程案例,希能引領讀者親身體驗一番,也刺激讀者反思進步。 針對這個議題所持的認知及正確作法立場應如何? 筆者謹就自己過去工程履約管理經驗及所觀察到的情況,再加上個人淺顯分析論述,分享給各工程讀者先進們參考。 」可舉證,無論當時低估數量的人是不是你,現在最重要的善後就是要免責並保護好自己。 至少,後續的接任者沒辦法把「圖利的合理懷疑」推給你這位前手。
契約變更議價: 採購專業人員相關資訊
此處所稱之一定比例,由早期規定的10%,於99年12月修正降低為5%,最近109年1月又修正降低為3%,顯示找補空間更加縮小,可降低雙方履約數量誤差之風險,但統包工程則不適用該找補規定。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有3種方式,可供勾選:(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