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綽如牙醫11大好處2024!(小編貼心推薦)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事項之處分。

  • 第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如非屬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即屬被告等或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產,顯然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以「得沒收之物」為由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案自訴人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 (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O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盧O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上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存款明細查詢、被告前開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城中發文(九三)櫃字第九三O一O七二O一四一號函、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寄繕本予被告,惟未陳報通知原審法院,然已為補寄繕本予被告云云,惟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係法院之職權,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自訴人自行向被告送達,自有未合,是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除選任阮文泉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葉銘進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一)、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實施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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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O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時起,OO市OO路O段之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七B-xxxx號之自用小客車,意圖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而OO市OO路往台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行經OO市OO區OO路O段二三六號前時,遭員警盤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點八四毫克。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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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經友人王O君之引介,見自訴人年老可欺,竟持張大千畫作贗品一幅,騙稱價值昂貴,因急用錢,暫抵押於自訴人處,先後共詐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由王O君任見證人,惟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覺有異,從而查知該畫作係經他人仿製,一文不值,自訴人向被告追討,被告初則拖延,繼之不予置理,並脫產逃匿,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一、劉O文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劃有遵行方向指示標誌之單行道路段,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駛入,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為劃有南向北之遵行方向指示標誌之單行道,不得逆向由北向南行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由北往南駛進該單行道內,適有鄭閩中駕駛車牌號碼BAN─OOO號重型機車,OO市OO區OO街六十三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近武城街六十三巷十二弄口,見狀已不及閃煞,因而機車車頭遭劉O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擊,致鄭閩中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 (一)被告之住所地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係在OO縣OO市OO路一六O巷十六號二樓之一,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並未曾異動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O明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夏O英之指訴、證人盧香靜之供述、告訴人夏O英具領首飾珠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夏O英首飾珠寶之照片為其主要憑據。 一、本院前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

盧綽如牙醫: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致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騎乘車牌號碼VKD-OOO號輕機車,途經OO市OO區OO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龍係設於OO市OO區OO路一四六號七樓之三臺灣尖O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O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在該公司所生產之「血清用磺胺二甲嘧啶簡易快速篩檢試劑」SMT One-StepKit包裝封套上標示中華民國專利號碼:NI55849,惟產品結構並未依所標示之固態相驗定法專利方法製造,足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案經長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因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 (一)被告被訴之妨害風化罪名(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所示之首飾,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O明取走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無涉,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物品有竊盜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陳O明有何竊盜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O明犯罪,即應為被告陳O明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O琳、陳O鳳部分,起訴書既認被告沈O嶸、呂O涵各與被告陳O琳、陳O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沈O嶸、呂O涵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O琳、陳O鳳,是本院亦應對被告陳O琳、陳O鳳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四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盧綽如牙醫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李O輝、林O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並通知自訴人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甚明,該項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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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可得知本件執行臨檢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犯罪之嫌疑,並在合理懷疑下,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駕車追上被告的車子並上前盤查,主動指出被告有偽鈔,而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十一張,被告之犯行實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時,自始至終均未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盧綽如牙醫 更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訂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故司法警察於執行上開勤務,發現有可疑之人,進行盤查,發現偽鈔而進行調查蒐集證據,自無違法採證之可言,且橫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身體,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違法取證,且該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本院認將偽鈔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爰仍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二、按自訴案件之被告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若自訴部分,業已判決,自不得於判決之後提起反訴,應認此一反訴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謂谷O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下旬陪同全O盛前往潭南村拜票後,全O盛始給予五千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金O照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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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抗告人主張另案告訴被告等及案外人陸O元等妨害名譽等判決,均經原審裁定准予將判決刊登報紙,費用由各該案被告負擔,有所提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等裁定影本可按。 同類案件何以不同處理,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本院按對於科刑被告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述其諭知緩刑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O然、姚O雲、陳O姑三人罪刑,並均諭知緩刑O年,但對被告三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緩刑條件,及如何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全未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自屬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此項減輕刑罰之事由,不僅須記載於事實,且應於理由內明其依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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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O帆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三十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以要去香港可代買較便宜之行動電話,而向邱O帆收取十五萬七千元等語,堪信證人邱O帆所述屬實。 盧綽如牙醫 雖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四偵訊時係稱:「伊當時在聯O公司工作,該公司為手機之中盤商,從事進口手機販賣,伊曾居住香港,聯霸部分商品亦由香港進口,因工作關係認識香港賣手機的朋友。伊私下亦有跟他們交易‧‧‧一次因對方(呂O威)介紹一批廉價大陸手機,並詢問伊的意願,伊有參與並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伊個人投資十幾支,同時亦幫告訴人購買十幾支,但約定日期屆至,貨僅來了三支,並稱會陸續交貨,伊交三支手機給先下訂單的人,但是後來呂就未再繼續交貨了,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是否控告呂O威?)沒有,因為一直都沒有任何憑證」等語,顯與其在本院所述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至今並未前往香港,亦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予其友人之證明,且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係要自行前往香港代購行動電話,其何需在臺灣即先將價金交付予其友人? 且在無法取得行動電話時,亦當會採取法律途徑,並將實情告知告訴人,然被告竟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行蹤不明,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在經過近一年時間經告訴人找到,並請其簽發本票後,又在第一張本票到期時避匿不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意旨,雖被告施O平、郭O心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之社區處遇活動中,被告郭O心曾代替被告施O平參與部分之活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則由被告郭O心全程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事實,但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有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二人之前述行為,自均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之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盧綽如牙醫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O珍、謝O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O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O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O珍、謝O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O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O珍、謝O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 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張O珍、謝O慈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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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關於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三審定讞,自難認為被告林O雲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 此外,自訴人迄未提出可證明被告林O雲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林O雲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其他部分,自不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參照本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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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施政南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其與被告興O公司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興O公司歷年來均處虧損狀態,故均有與員工商議分期給付退休金之事宜,並得員工同意,詎告訴人竟事後反悔指稱未同意被告興O公司分期給付退休金等語。 至於證人盧O靜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O明客觀上確有取走告訴人夏O英之飾品,無法證明被告陳O明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尚無法證明為被告陳O明不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陳O明對於取走其送給告訴人夏O英之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黃金項鍊及耳環當初是我送給夏O英的,我們吵架的時候,她說要還給我,我為了要跟她見面,就帶走我送她的黃金項鍊二條跟耳環一對等語。 (四)至告訴人唐O祿騎前揭機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之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唐O祿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