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O號判決參照)。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使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依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顧O忠辯稱:自訴人應得之津貼及佣金均已經領得,其認未領得之津貼及佣金,均係其認符合菁英專案之資格等語。 被告簡O棋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幸O人壽公司常務董事會推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聲請變更登記在案,自訴人指稱之經過,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我之任職期間不符,本案係自訴人濫行自訴等語。 (四)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間之久暫、於羈押期間遭受禁止接見通信之管束、於羈押前係任職於建設公司等情,綜合斟酌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羈押期間之賠償數額為適宜,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六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包含錯誤加計羈押日期及每日折算金額過高二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O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二分許,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GBM-OOO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OO市OO區OO路O段一三一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七八毫克,始被查獲。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上之防偽線均係用螢光筆所劃,且均並無浮水印,均為假鈔,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庭中勘驗詳實,足認扣案之千元紙幣十三張均屬偽鈔。 四、基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妨害風化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4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訊據被告江O德矢口否認從事醫療行為,辯稱:伊沒有替病人治療,有向衛生所人員說明,血跡是有人跌倒受傷,伊擦藥,並非放血,東西是伊自己使用的云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黃O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本案被告所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法定刑為「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條件,茲將本案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又該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3.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完畢乙節,此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屬實,有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觀煌梅字第O九五OOO二一號函及附件匯款收據(編號六三九、七二O號,分別見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O四號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 依前所述,既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而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三)況查,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吳永達(按即為執行被告施O平本件社區處遇案件之觀護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呈所示,其對於被告郭O心涉嫌代替被告施O平參加社區處遇活動案件,檢討並擬辦稱:「三、爾後執行處遇案件,除加強宣導,俾免被告心存僥倖觸法外,將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以杜不法情事發生。」等語。 設若觀護人對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毫無實質查核之權,則何以其能建議「膺續仔細查察核對身分」此一權限外之行為,甚至獲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核可? 從而,以觀護人吳永達實際辦理社區處遇活動、對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其猶認嗣後應加強查核身分、以杜不法之意見,即可益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委託辦理社區處遇活動之執行單位,對參加社區處遇活動之人之身分,確有實質審查之權。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YorkTimesv.Sullivan(365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二),頁六十七以下)。 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盈暉臺成交 況依前述,被告林O雲尚未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前,於介壽派出所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故自訴人指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即被告廖正聰偽造文書,移送伊誣告云云,殊乏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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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迄今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及配偶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且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自訴人之女翁O苓(第一次庭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次傳票由翁O苓親收,第二次庭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當次傳票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二紙可稽),均未到庭,而本件案件澄清已至可判決之階段,揆諸前揭法條,本院爰不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寄繕本予被告,惟未陳報通知原審法院,然已為補寄繕本予被告云云,惟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係法院之職權,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自訴人自行向被告送達,自有未合,是自訴人未依限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本件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盈暉臺成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之必備程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後,並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不經言詞辯論,以本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O珍、謝O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O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O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O珍、謝O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O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O珍、謝O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 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併予說明。
- 四、基此,自訴人復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伊背部,致其受有背部扭挫傷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云云,顯與前揭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以來,對於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迄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自訴人仍答以:「沒有了」(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亦未證明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自訴人自訴被告林O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黃昭明偽造文書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證人證言有何虛偽(自訴人自訴楊致芳偽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首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長期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罔顧病患權益,於醫療行為時對病患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於為警查獲後已經停止一切醫療行為,有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名片及現場照片三幀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 但王O紅並未向伊提過要向聲請人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的事情,也未曾說過是被告要求她如此做的。
- 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李O忠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為崇實房屋之負責人,為掩護崇實房屋北新加盟店經理陳O陽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詐騙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事後陳O陽、張O得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聲請人與張O得買賣房屋係委託陳O陽辦理,並非委由被告李O忠辦理,其僅於事後出面協調而已,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其有與陳O陽、張O傑間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施O南事前未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黃O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施O南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O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顯見被告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足認被告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刑法上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機台均屬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供擺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用,已如前述,自無就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行為,另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之餘地。 盈暉臺成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表明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部分起訴之意,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則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公園內賭博贏來的,賭博時有出資四千元,伊怕受到損害,才拿贏到的假鈔去買香菸」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一、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陳O玲前雖曾因否認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其於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稱:伊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並無工作或不動產,為了要讓貸款下來,所以配合陳O雄、曾素琴在對保時為不實之陳述,並且由蔣O揚佯裝未婚夫在旁提醒,知道曾O琴交付之牛皮紙袋中有偽造的扣繳憑單,也有將扣繳憑單交付銀行人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自屬於新證據,檢察官據此重行起訴,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因獲得要保人邱O豐應允為其女兒邱O莉、邱O鈴投保,而收受新臺幣(下同)計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保險費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兌現),自訴人自是日起即向被告幸O人壽公司聲請核發合格證書及要求簽立聘僱契約書,惟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始領得合格證書、加入公會會員及與被告幸O人壽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已達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一年期間內拉到兩個3000.2萬保險之要求,是(1)、自訴人對於邱O豐所兌現之保險費,當可分得十萬元之津貼,詎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等人竟拒付該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漏未偵查,自訴人當可再行提起自訴。 (2)、要保人邱O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繳付兌現之保險費,自訴人亦應分得業務津貼5.722元,然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竟將該款項撥到被告顧O忠、翁O火之帳戶內,以幫助被告顧O忠、翁O火侵占該筆款項。 盈暉臺成交 (3)、自訴人另拉得要保人鄭O源之保險,可分得業務津貼4000元,被告周O晢、郭O烈竟又將款項匯到被告顧O忠之帳戶內,此亦未據檢察官偵辦。 盈暉臺成交 (4)、又自訴人曾為兒子李承強投保二百萬元,已付保險費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分得佣金八千元,被告周O晢、郭O烈、幸O人壽公司及簡O棋等人竟拒付該款,檢察官就此亦未偵辦。
盈暉臺成交: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經查本件自訴人陳O芳、郭O良等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依自訴人等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從實體上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依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O杰錕涉犯之相姦犯行,業經告訴人吳振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分案受理,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卷影印卷宗各一份在卷足參。 從而,公訴人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復就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定有明文。 而受理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另一方面,群創也通過今年度資本支出將落在 225 億元,較去年微幅成長,同時考量印度及新興市場長期業務發展,將與印度企業 Vedanta Group 簽訂 TFT-LCD 技術移轉合約,協助其在印度當地建立第一條具備量產能力的 TFT-LCD 產線。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一)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不論中華民國人民或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均適用之,而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除符合刑法第五條所規定各款之罪,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外,另於同法第八條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之法律非不罰者,亦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 是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其追訴權已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錫君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少(為六十七年十月二日生,於案發當時僅二十四歲餘),僅因被告一時之疏忽,而遭受如前如述嚴重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美好人生付諸東流,並其親人亦感同身受,精神上亦遭受痛苦至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理由內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方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盈暉臺成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竊盜犯意,於夜間接續二次侵入李忠萍、許尚暉及被害人何佳燕共同分房租住處,第二次已著手行竊搜尋客廳財物之際,適被害人返家,乃改變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因手指被咬,掙扎中二人一同跌倒,上訴人隨手取得地上重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以重物砸頭有致命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啞鈴猛力砸被害人頭部二下,使被害人頭部受重創而處於無法抗拒狀態,上訴人再以膠帶反綁被害人雙手、雙腳及封住嘴巴,於搜刮完財物後,乃接續殺人之直接故意,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復以鐵鍋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衣物、被褥、電視等重物堆置被害人身上,且將電磁爐置於頭部位置,在其上用力踩踏,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等情。 理由欄三、四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僅以上訴人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一語,遽謂僅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 並未詳加論述,主文內則僅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既尚欠明瞭,事涉死刑重典,且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