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2024懶人包!(持續更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翁O火、簡O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翁O火(除被訴共同侵占部分外)、簡O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而該條例所稱需用機關,係指替代役役男服勤單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所稱服勤單位,係指替代役役男擔任輔助勤務處所之管理單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替代役男人力運用、服勤督考及役男生活管理與生活輔導事項,係由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主管,此於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需用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勤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前揭機關、單位之人員於依法令執行替代役勤務事項時,即為被告之監督長官。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合約列明為自僱 不受《僱傭條例》監管 補習導師被拖糧一個半月 …

一、本件被告郭O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保險費,如非屬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即屬被告等或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產,顯然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以「得沒收之物」為由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查閱目標企業設立時的政府批准(如有必要)、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重組方案、股東協議、國有股權管理檔案、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書、評估報告、審計報告、驗資報告、工商登記檔案等資料,核查目標企業的設立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2、本盡職調查報告內容涉及法律、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和專業經驗,我們雖有中國執業律師參與本案並負責調查,但與會計事務所全面的審計、評估和多位註冊會計師人員協同工作的結果是不同的。 對於一些問題例如財務報表的調整、公司整體估值等,是資產評估與審計師的責任,本報告並未涉及。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我們建議xxx公司根據中國現行的小企業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出適合本公司具體情況的公司會計核算制度。 關於委託人規劃中的未來拆遷工作,跟據當前的法律實踐,我們建議最好由政府牽頭進行土地收儲為宜,如此方能降低拆遷難度和成本。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IEHP DualChoice – D 部分問題

(三)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未據指封之資料、物品留置於屋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從而該未據指封之財物,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洪O惠、蔡O汶確實將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竊取並佔為己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案經楊O雄、陳O芬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被告所自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香、唐O祿於警詢即偵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車受損照片及告訴人廖O香受傷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卷第四七、五一、五二、五六、五七、六一至六五頁)。 惟查: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本所律師依據、等現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調查報告出具日以前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基於對法律的理解和對有關事實的瞭解,並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本調查報告。 由第三者對目標醫院或其附屬機構使用或擁有的商標、服務標識、版權、專利、技術訣竅、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提出權利主張包括法律訴訟的情況。 1、先列出正在進行的、或已受到威脅的投訴、訴訟、仲裁或政府調查(包括國內或國外)情況的清單,包括當事人、損害賠償情況、訴訟型別、保險金額、保險公司的態度等。 1、對於城鄉結合部屬於”圈內”的部分,其土地利用和管理政策必須有利於向城市建設用地轉化,即必須納入城市用地統一管理、統一轉用、統一開發、統一供應。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2. 工作時間與地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福寧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固屬於法有據。 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聲判字第二二O號裁定駁回,此有該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之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案已確定;故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顯已無為使委任律師了解案情,俾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 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機台均屬賭博性電動玩具,並供擺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用,已如前述,自無就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行為,另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表明撤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部分起訴之意,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說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上開五張本票時,故意將其名字寫錯,寫成張「莉」玉,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寫錯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該法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蘇O龍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固非無見。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O英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謝O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或主文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 既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雖對於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 3、所有的證券交易檔案、信用憑單、抵押檔案、信託書、保證書、分期付款購貨合同、資金拆借協議、信用證、有條件的賠償義務檔案和其他涉及到目標醫院和附屬機構收購問題、其他目標醫院和附屬機構有全部或部分責任等的有關檔案。

二、按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獨立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並無告訴權,縱其提出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查被害人陳O傑之女陳O如雖亦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假如該員工不符合以上條件,而僱主聲稱員工為自僱人士,或雙方已簽署自僱合約,並不能改變員工是僱員的事實,僱主仍需向員工提供全職員工的保障,並可能需負上觸犯有關法例的刑責。 如雙方對員工的定義有糾紛,最終還是需由法院判決是否屬真正的自僱人士。 為保障自己,大家習慣記錄所有支薪記錄,以證明每次支薪均按專案計算,出現糾紛時亦能馬上拿出證據。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O源、黃O勳、杜O玉、戴O昌原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經理、副理、科長及經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竟乘聲請人徐萍出國期間(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入境),未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盜刻其印,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蓋用該印章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據以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又取得聲請人所有坐落於OO市OO區OO街十七號一至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持以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分行撥款時,被告四人復以前開方式偽造借據一紙並持向該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因聲請人常年旅居美國,直至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後不足四百三十九萬元,華南銀行於九十年間又查封聲請人另筆坐落於OO市OO路O段二九四號十一樓之四、五、六房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院錦九十執午字第一六O八O號通知聲請人,始知被告四人之犯行,因此,被告四人偽造文書之犯行延至九十四年間仍繼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迄今仍在繼續受損中,可見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所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告訴,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故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謝O夫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詐欺罪、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無非以其前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表明撤銷貸款撥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合作社)帳戶之委託,並要求將該筆貸款撥入自訴代理人張建華(即自訴人之子)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然被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將該筆款項全數撥入軍眷合作社帳戶,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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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雖辯稱係因捷運工地工人不足,始以每人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商請同為工地帶班之「老林」帶人過來幫忙,林O柏即為「老林」帶至工地之工人,不知「老林」如何付薪,當初亦因為好心始答應讓林O柏暫住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係因人手不足始商請「老林」以日薪二千一百元之代價覓求工人,嗣並同意林O柏居住在其OO縣OO鄉OO路租屋處,已同前述,且依證人林O柏前揭所述,其每日均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工地工作工作範圍係由被告指定,薪資亦由被告發給,並以「大哥」及「老闆」稱呼被告而受其指揮,足見被告確有實質上僱用證人林O柏於工地從事工作之行為無疑,縱林O柏之薪水係由「老林」扣除部分金額後轉交,惟林O柏於工地既受被告指揮工作,實質上薪水又由被告處支應,自無礙於被告非法僱用行為之成立。 被告辯稱伊未僱用林O柏,且係好心才讓林O柏借住云云,均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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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O堂、許O玟、林O鴻分別為被害人徐O婷、楊O葶、翟O誠之法定代理人,並均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告獨立提出傷害告訴,渠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撤回書函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一次收受偽造紙幣十三張,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係其後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購物,換取真鈔,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一、本院前以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裁定命在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審判。 一、江O德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臺北OOO區OO路三二九巷三十三號一樓開設「行O德健康中心」,擺置血壓計、磁氣治療床、拔罐器各一臺及針頭一支等器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四、五百元之價格,為不特定病患執行以醫療為目的之量血壓、放血、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及以拔罐器為病患拔罐等醫療業務,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臺北巿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下稱北投衛生所)會同警方查獲,始停止相關之醫療業務。 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接續多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既然本件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嫌,雖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六號),但已據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案經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四O四三號),始由另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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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謂谷O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下旬陪同全O盛前往潭南村拜票後,全O盛始給予五千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金O照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 但事實欄內對於全O盛交付五千元予谷O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則未明白認定,或引用該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但理由失所依據,抑且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復謂全O盛、金O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部分,不及於編號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認全O盛、金O照均未參與該編號五所示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核與前開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亦與該編號五所載「行為人全O盛」歧異,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與修正前不同,原審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論上訴人等以投票行賄罪,但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逕行判決,亦有可議。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工作合約需小心 分清合約工及長工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七)聲請調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 末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惟上開規定乃係沒收之依據,並非發還犯罪被害人財產之依據,且查聲請人所指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財物或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財產,依法尚須本院調查認定之,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前,尚難遽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據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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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外判工種:速遞、市場調查、資訊科技、資料輸入、資料開發、客戶關係管理、法律顧問、會計服務、內部審計。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標準僱傭合約及傭工的僱用條款 香港法例的適用範圍 標準僱傭合約(ID 407)是香港特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唯一承認,適用於僱主申請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的合約。 此合約受香港法例所規管,特別是《僱傭條例》(第57章),《入境條例》(第115章)及《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最後,香港政府作為香港管理第一責任人,理應讓市民相信,只要盡其努力,辛勤工作,便可以有合理的工作回報及保障。 惟以上例子正好反映,即市民盡其努力,仍然得不到「僱傭關係」及「工傷意外補償」的基本保障,工聯會權委要求政府儘快加入合理的招標條款,以及取消政府及資助機構外判制度,對有實際需要的崗位,改為長期聘用,以保障工友的合理權益。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例如,對於申索扣除汽車交通開支的個案,在衡量申索 的扣除額是否合理時,本局會考慮是否有公共交通工具和的士服務的提供。 不過,例如僱員的薪酬是按佣金計算,只要能夠清楚證明工作量確實繁重,必須由助手協助處理,而支付的款額就所提供的工作亦屬合理,有關開支便可以獲得扣除。 只要能夠符合「完全、純粹及必須為產生該評稅入息」的條件,這些佣金開支便可獲准扣除。 假如僱員雙方沒有簽署合約,僱傭合約仍可口頭訂立,並包含明言或暗示的條款,隱含條款即沒沒有經口頭說明或書面記載的條款,但有關條款將根據法律或合約雙方過往的交易方式,而當作為合約的一部份。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企業必須衡量所有這些因素以決定是否供服務的人是員工還是獨立承包人. 沒有既定數量的因素使得供服務的人變成員工或獨立承包人, 而且沒有單一的因素可成為取決的原因. 重要的是考慮整體的關係, 把工作獨立和自主程度或範圍列入考量, 最後, 將所有達成決定時使用的因素做記錄.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8. 合約終止¶

另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亦已給付新台幣十三萬元之和解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向本院對陳O陽、張O傑及鄒O芝提起自訴,認被告三人涉有共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O二三號判決鄒O芝及被告陳O陽、張O傑均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開判決附卷可稽。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自僱人士合約樣本: 判頭合約樣本 合約範本參考

另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判例可茲參照),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時犯罪行為已經終了,其後犯罪狀態之持續,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因此,聲請人之財產仍在查封狀態中,只是犯罪狀態之持續,要非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繼續,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被告四人尚有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追訴權時效確已完成。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無恥」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獨立承包商或自僱人士之服務合約 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