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1大分析2024!(持續更新)

黃麗玲也提及德國柏林的轉型經驗,指出柏林在政府官舍轉型時,不僅規畫為社會住宅,也包括舉辦藝文展演與市民活動場所,並且不忘規畫資源回收再利用的場地、循環經濟知識推廣等使用方式。 當臺灣回收場因位處住宅區而被檢舉,臺大城鄉所副教授黃麗玲則以巴黎「15 分鐘的城市」為例,說明城市規畫如何以住宅為中心,將其他教育、購物、生活、文化等機能都安排在 15 分鐘路程的鄰里區間,對都市規畫而言,可說是「鄰里的重新回歸」。 本網站之臺北市法規資料係由本府各機關所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編排製作,若與本府公報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本府公報刊載之資料為準。 政府強調,《基本法》並無條文對特區政府不受限制地批出年期跨越二零四七年的土地契約的權力,予以規限。

但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歐幾里得式分區所衍生的問題包括城市蔓延、都市衰退、環境污染、社會經濟地位、負面經濟影響和總體下降的生活質量。 與高度分離的土地使用相關的土地使用因在受到上述問題影響的社區康複方面充滿了法律障礙而受到批判。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商業處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 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資訊休閒業。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後上訴人商業處稽查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再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行政訴訟,原審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容積獎勵是什麼?

營業場所將以住宅使用審查,惟如經檢舉至現場訪視,現場主要為辦公室使用或本業使用而有不符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者,仍將依都計法令規定予以裁處。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用地: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者,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 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者,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上限後始得為之。

二、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F207070動物用藥零售業」,前依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編印「推動工商登記與建築技術規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各行業分類規定統合資訊化系統」歸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組:特種零售業乙組」,先予敘明。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該水庫集水區經水庫管理機關(構)擬訂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開發行為不影響該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二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本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本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中華民國法律中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關法規,是由直轄市、省級地方政府所訂定,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如未收到營業場所查詢案件審核完成通知,可利用案件進度查詢功能以申請人資料查詢,列印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案件明細表亦可辦理公司、商業登記。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以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建築物以合併整理開發建築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不受第三十七條限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得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都市回收困境 洪申翰籲蔣萬安負責

四、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之內容,依內政部函釋之見解,該條之容積獎勵上限,並未包含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89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說明二參照)。 備註 本解釋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現為第13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 歐幾里得式分區所衍生的問題包括城市蔓延、都市衰退、環境污染、社會經濟地位、負面經濟影響和總體下降的生活質量。
  • 實際上,區劃也用於防止新開發項目干擾現有用途和/或保留社區的「特徵」。
  • 至於年期在一九九七年以後屆滿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訂明,該等契約須由香港特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 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地區之新生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處分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 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編定及管制專區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申請許可及復業登記時,應檢附營業場所平面圖及標示特定專屬之營業區域。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稅捐及衛生主管單位。 北市過去不少店鋪設立在住宅區,遭市府依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開罰至少超過6萬元,為了符合比例原則,北市修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未來裁罰金額將調降至5000元到10萬元,不過該法也適用於商業宅,遭質疑是為違法商業宅解套。 (中央社記者劉建邦台北19日電)北市府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允許寵物寄養、美容業附條件在住宅區營業。 動保處今天說,修正條例近期將公告,但業者需取得住戶同意書,並自主做好隔音、衛生設備。

第一項規定之工業區或園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社會經常面臨許多公共問題,如土地開發問題、開放空間不足、公共設施不夠、缺乏住宅單元等,由於政府的經費有限,單憑政府之力無法解決所有問題,因此政府便藉由提供容積獎勵,鼓勵民間一同參與解決公共問題,在滿足個人私利的同時,也提升整體社會利益。 例如《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便提及,臺北市政府應「定期檢討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適切性,提高本市調適力及韌性」。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內容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如有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開放空間之必要,得於都市計畫書訂定增加容積獎勵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 第三十二條之一 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0.26.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1700號函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一、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已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尚未取得水土保持或整地排水完工證明文件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四、大型商場 (店) 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
  •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如有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開放空間之必要,得於都市計畫書訂定增加容積獎勵之規定。
  •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 近年臺灣都市擴張,以郊區、新市鎮為主,分區域劃定個別專門用途,但都市發展若能善用過往土地混用的脈絡,原本就具備這樣「15分鐘城市」的鄰里設計,將可提高很多生活上的便利性和效率。

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所檢具之同意書,其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應符合市地重劃有關規定。 區劃可能規定土地的無條件或有條件的用途,它還可以指定土地面積的大小和尺寸以及建築物的形式和規模。 還有另一種官方主導的方式是每隔一段時間(照法規應該是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5 年,但實際操作不太一定)會主動進行這些計畫跟分區的檢討。 這時候政府也有可能因為社會環境的變遷,主動去修改你們家土地的使用分區。 剛剛都說這些使用分區是政府制定的,但如果民眾不滿意可不可以改? 其實在決定每塊土地的分區時,都會先對外公告,有問題或疑異最好是在那時提出。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住宅區可以變成商業區嗎?

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土地使用分區法令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法規公告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力。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二、申請區位若位屬附表一之二環境敏感地區者,應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北市知名牛肉麵店「林東芳」因為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被迫關門,而都發局建築管理科科長林玄理在受訪時表示,其實遭到檢舉的大部分店家都是餐飲業,他也建議業者,在開業之前應該先了解北市土地的規範,只要上都發局網站都能查到土地的分區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 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林立容指出,這次修正案主要是放寬「住三」可設立寵物寄養、美容業,且為保障住宅區的住戶安寧,業者申請時,需取得樓上、兩側住戶的同意書;業者也向寵物公會提及,為降低開店後可能影響周邊住戶的安寧,對於隔音、衛生等相關設備,都會自主規範並管理。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 但為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得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案件,請上傳3個月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主要須載明門牌地址及樓層面積,以利審核人員審查;另因「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建物面積與實際可營業使用面積不盡相同,請勿以「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代替建物登記謄本。 ●營業場所預先查詢結果,考量都計建管相關法令規定變動更迭,爰自審核完成日起算6個月內,始可據以辦理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超過6個月者,煩請重新申請營業場所預先查詢,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容積獎勵負面影響

以下來簡短介紹台北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以外的土地使用分區可以做哪些使用。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